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瑞耀
被   告 惠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19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750元,其中3,50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林原慶 介紹至被
告公司工作,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為50,000元。原告自
107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7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應領
薪資為350,000元,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
理,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工作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350,000元,經查:按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非
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司法院
21年院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僱傭契約及勞動契約
,均以當事人之一方提供勞務,而由他方就該勞務之給與給
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不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要。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份起每月薪資為50,000元,被告
公司自107年7月至108年1月17日止,均未給付薪資等情
,為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327,
419元【計算式:50,000X(6+17/31)=327,419】,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等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日送達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419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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