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告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兩造間爭執原告所有彰化市○○街○○號建造樓房含地下室、一樓至十樓等十戶房屋是否屬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之「房屋建造完成」之要件,依該條例之規定應課徵九十一年之房屋稅,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一基本事實,原告前經因該房屋應否課徵八十九年之房屋稅循序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現於該法院審理中,按此行政爭訟事件牽涉本件之之裁判,自有在該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以免裁判分岐。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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