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J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蘇正信律師
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春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陳豐裕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洋公司)及其工廠,均設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有下列事證,足堪佐證:
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判決中,
指出怡洋公司在上址懸掛「怡洋公司」招牌,且怡洋公司要求第三人歷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輻公司)將聚氯乙烯原料送至該址,簽收貨物單據上蓋有「怡洋公司」守衛室之章。②怡洋公司專用信封影本。③怡洋公司產品目錄原本。④怡洋公司總經理 賴勝洋 及員工「AlbatainahMain」(中譯阿里曼)名片影本。⑤彰化銀行高雄分行L/C通知書(含條款)影本。⑥怡洋公司網路上目錄(網址:http://www.home.ez-
com.tw)。⑦怡洋公司刊登臺灣經貿網上之基本資料。⑧怡洋公司與訴外人日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書影本:在該買賣合同書上,怡洋公司亦以「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為址。怡洋公司記載上址生產、營業,足見本案查封物品為怡洋公司所有。⑻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蓋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顯示,其地址為「高雄縣○○鄉○○路○段三九之一號」,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
㈡查封之物品為訴外人怡洋公司所有:
⑴被上訴人之「主行業別」編號為「三九0九」,屬「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
怡洋公司之「主行業別」編號為「五五九0」,屬「未分類其他業」,而所查封之物品(包含塑膠粒、及塑膠拉門)係行業別「五五九0」之原料及所製造之半成品,足徵查封物確為怡洋公司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
⑵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查封製作筆錄時,怡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賴勝洋原稱:「物品為怡洋企業所有」,嗣又改稱非怡洋公司所有,執行書記 官爰 將筆錄上「債務人法代稱物品為怡洋公司所有」等字刪除。但查:查封物品是否為怡洋公司所有,賴勝洋知之甚詳,豈有將他人之物誤認為怡洋公司所有之理?足認其嗣後否認之目的,在於逃避查封。
㈢證人 翁偉文 於查封時,係怡洋公司員工,非被上訴人之員工:
依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書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函所附扣繳憑單顯示,翁偉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投保單位為怡洋公司,九十一年度亦向怡洋公司支領薪資,足徵翁偉文係怡洋公司之受僱人,乃翁偉文於原審法院証稱其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所查封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封影本、春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怡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各二件、名片二紙、廣告、L/C通知書、網路目錄、公司別廠商基本資料、詳細資料、買賣合同書影本、怡洋公司薪資匯款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鍾秀英 ,復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證人翁偉文在怡洋公司、春秋公司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證人翁偉文九十年度之勞保投保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怡洋公司之工廠,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非台南縣仁德鄉:
依怡洋公司員工扣繳資料,怡洋公司工廠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非上訴人查封地點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上訴人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訴外人怡洋公司已提上訴,且該案與本案並不相同,証人於該案亦有不實証言之情形,自難以該判決為據,認該處屬訴外人怡洋公司所有之工廠。
㈡被上訴人現仍營業,查封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
⑴查被上訴人所在地設於高雄縣○○鄉○○路○段三十九之一號,工廠設於台南
縣○○鄉○○路○段○○○巷○○○號(即上訴人前往查封之地點),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扣繳憑單,參酌九十一年五、六月及七、八月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見被上訴人正常營運,工廠內生產之物品,當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營運云云,顯然不實。
⑵又當日所查封之成品是被上訴人透過貿易商偕昌公司出口南美秘魯之外銷產品
,該批成品因上訴人查封致無法出貨,嗣後該紙發票作廢,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貨,足証查封物品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証明查封物品係怡洋公司所有,系爭查封物品當然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證人翁偉文於查封時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上訴人主張翁偉文係訴外人怡洋公司員工,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因認為查封之物品非屬上訴人所有。查翁偉文自七十九年三月即擔任被上訴人員工,於八十七年間因訴外人怡洋公司缺少幹部,故借調訴外人怡洋公司擔任幹部,之後又返回被上訴人上班,因被上訴人負責人與怡洋公司負責人係父子關係,公司人員一直未將翁偉文辦理歸建才會有勞保、薪資所得屬訴外人怡洋公司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封影本、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翁偉文勞保相關資料、工廠登記證、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八五號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卷宗,並向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詢怡洋公司及春秋公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之員工扣繳憑單。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為伊之工廠所在地,如附表所示之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均為伊所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第五一五0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怡洋公司之假扣押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上開被查封物為伊所有,上訴人竟誤指為訴外人怡洋公司所有,對之查封,自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就附表所示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為強制執行,並應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怡洋公司及其工廠均設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系爭動產均放置於該址,應屬怡洋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之主行業別為雜項工業製品製造業,與查封之塑膠製品不符,怡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動產遭查封時,先則無異議,嗣為逃避查封,始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動產非怡洋公司所有,又証人翁偉文於查封時係怡洋公司員工,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怡洋公司則為債務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工廠內,指封如附表所示塑膠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甚明。而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茲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被查封之塑膠成品、半成品及原料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茲應審究者,乃系爭動產是否係被上訴人所有?
五、經查:㈠訴外人怡洋公司對外營業所,設於台南縣○○鄉○○路○段○○○巷○○○號:
⑴怡洋公司其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固係在屏東縣里○鄉○○路一一九之五一
號,惟其對外營業時,均以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為營業處所,並在該址設有聯絡電話及辦公室,實際對外從事公司之營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郵件收件回執、公司信封、產品目錄、公司總經理及員工名片、彰化銀行高雄分行L/C通知書、網路上目錄、怡洋公司台灣經貿網之基本資料、怡洋公司與訴外人日蓬公司之買賣合同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五八頁、九七頁、本院卷第三十至四十頁、五三頁)等附卷可稽,是怡洋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雖名義上設在屏東縣里港鄉,但此項登記事項卡,核屬法律上形式性之規定,一般人非經查詢及調取手續,難以查悉,而商場交易,貴在便利,故鮮有交易之初特意查明其公司登記地者,通常均以公司重要員工(如經理以上人員或業務員)之名片、公司信封、產品型錄上所載處所進行交易,觀諸怡洋公司與外界交涉聯絡之信封、產品目錄及公司人員名片等,所記載之實際營業處所為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且附有以台南地區為區碼(0六)之公司電話,依以上各事實觀之,怡洋公司係以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作為對外營業處所。
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
台南縣二仁路一段三一五巷一九三號實行查封時,現場人員除債權人代理人蔡弘琳律師外,尚有訴外人怡洋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勝洋、及翁偉文(翁偉文為怡洋公司員工詳後述理由⑷)在場,此觀查封筆錄即明(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並經賴勝洋在原審證述:「(問:查封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而且是我簽名的」;翁偉文證稱:「被告律師去查封時,我剛好在上班」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八七頁),是執行書記官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時,賴勝洋及翁偉文均在現場上班,而其等分別為怡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幹部,均為公司重要職員,益徵訴外人怡洋公司之實際營業所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而屏東縣里○鄉○○路一一九之五一號僅為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等情,足堪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主張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之廠房係伊使用,
非訴外人怡洋公司使用,並提出工廠設立登記證、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証。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溢利塑膠公司承租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一四0號(門牌號碼變更後為二仁路一段三一五巷一九三號)之廠房,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固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被上訴人據此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且經濟部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給工廠登記證等情,此有經濟部工廠設立登記證可佐件(見原審卷第二十、六十頁,執行卷),惟原審執行處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實行查封,其距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已逾四年,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以觀,僅得證明於租賃契約存在期間內,被上訴人將該廠房作為工廠營運之用,至於查封時是否仍在該址內從事生產,則未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因上開事證,即認被上訴人確於該址內從事生產。又被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怡洋公司工廠登記證二件(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證明訴外人怡洋公司之工廠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及台南縣○○鄉○○村○○○路○○號等情,惟觀諸上開登記證,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四月■日,距本件查封日相隔已數年,被上訴人是否仍於上開二處生產,亦非無疑;再者,民間一般工廠,未在工廠登記處進行實質生產工作,亦所在多有,且工廠設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對於認定公司之營運處所,仍應以實際從事生產管理之處所為據。從而,訴外人怡洋公司對外既以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為營業名義,且查封時其負責人及幹部亦在該址上班,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之廠房應係訴外人怡洋公司使用,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⑷證人翁偉文於原審證稱:「其係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
○○號被上訴人台南廠上班,現場僅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在該處上班,並無訴外人怡洋公司之員工,所查封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怡洋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八頁),然查:翁偉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有關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怡洋公司,且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均向訴外人怡洋公司支領薪資,並領有股利等情,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十一月二十日第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00000000號函附之扣繳憑單(證物外放,分見調件資料第二、十七、三
四、四五、六四頁)等件可稽,可知證人翁偉文於查封時為訴外人怡洋公司之員工,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辯證人翁偉文於八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公司借調至訴外人怡洋公司,隨即返回被上訴人任職云云,衡情若為暫時性之借調,仍應屬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應由被上訴人支應,而非由訴外人怡洋公司支出並投保勞工保險,證人翁偉文既以訴外人怡洋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領取薪資數年,應屬怡洋公司之員工無疑。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況證人賴勝洋為訴外人怡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查封當時在現場,前已述及,證人翁偉文往來任職於訴外人丙○○及證人賴勝洋父子為法定代理人之數家公司間,明知證人賴勝洋為訴外人怡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稱當場無訴外人怡洋公司員工在場,亦與事實不符。準此,證人翁偉文之證言,已有如上之瑕疵,可信度甚低,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查封之動產既放置在訴外人即債務人怡洋公司之工廠,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發票六紙、進口報單一件以實其
說,惟觀之上開發票及進口報單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七日、九日、十六日分別向台塑公司買入品名分別為「ADA1091均一粉」、「ADB0161均一粉」、「ADB0441均一粉」、「ADB0441均一粉」、「ADB0801均一粉」,數量均二萬二千公斤、每公斤單價均十七‧二元,總價各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產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印尼進口塑膠原料聚乙烯(POLYVINYL),此有發票及進口報單等件(見原審補字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在卷足憑,惟上開各節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日、時買入原料物品,尚不足以證明放置於訴外人怡洋公司工廠內之扣押物,即屬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又一般商人間之交易,必在交付貨品並收受價金後,始開立發票於買受人,此可保障雙方之交易安全,然上開物品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查封,顯然斯時仍放置於訴外人怡洋公司之工廠內,縱被上訴人所辯該批貨物係透過訴外人協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昌公司)外銷秘魯國為真,則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協昌公司未將貨物點清並交付價金前,便已開立發票,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塑膠製品製造配裝、加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觀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自明,被上訴人既有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能力,何以由訴外人協昌公司代辦出口貿易業務,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訴外人怡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塑膠建材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前項各產品進出口業務」,亦有訴外人怡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在卷可參,經核與被查封之物品為塑膠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相符。準此,上開塑膠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物品,既放置在訴外人怡洋公司之營業處所,且產品亦與訴外人怡洋公司所營項目相符,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批塑膠物品為其所有,上開遭查封之塑膠物品,自應認為係訴外人怡洋公司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尚非可採。上訴人抗辯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不得就系爭塑膠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為強制執行,尚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易慧玲~F0;~T40;┌───────────┬────────┬────────┐│物品清單│數量│備註│├───────────┼────────┼────────┤│成品(含半成品、原料)│貨櫃四十尺共二只│編號16880及16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