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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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卅七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由另一被告丙○○(按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丁○○」署名,而丙○○所持用者復係「丁○○」之身分證影本,而被告甲○○所稱曾打電話求證,當時接電話的人說丁○○不在時,又未質疑丁○○是否住居該址,事實上丁○○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竟仍交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予被告丙○○持回簽名,其有與被告丙○○「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故被告否定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論罪之依據。核本件上訴意旨及其起訴所列憑證據,均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該項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程度,即本於各該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審究,亦尚不足認為確已達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程度,是本院認原審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甲○○無罪,要無失出情形,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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