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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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男被告甲○○住苗栗
丙○○住苗栗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一審裁定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調查庭,係公開為之,未命法警清場關門,又有人在場旁聽,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訊問不公開之規定相違,自無適用該條第三項而在程序上駁回自訴之餘地。原審對上開訊問筆錄所指,被告二人所載結案論據,係抄自當庭呈庭的證物三第二頁而偽載成其製作的部分,竟置不問,令人深感不服云云。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名譽,因此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並非謂一旦有公開訊問之情形時,即不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抗告意旨對此,顯有誤會。又本件原審裁定對於自訴意旨如何不可採,及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已經敘述甚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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