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e
上訴人甲○○兼訴訴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方案(面積如乙案㈠)所示:編號一六一A部分面積零點壹壹伍伍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一六一B部分面積零點壹陸伍陸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提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補償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即乙○○承當訴訟人)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方案(面積如丙案㈠)所示:編號一六一之四A部分面積零點壹壹參貳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一六一之四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柒壹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甲○○應提出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叄拾伍元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A
部分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B部分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㈢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所示A1
部分面積七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承當訴訟人甲○○取得,B1部分面積七五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必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又定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例如建地之分割,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
且共有數筆不向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筆土地者,非不得將該數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增加經濟效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著有判例,共有人若基於同一共有關係共有數筆土地,即得為合併分割裁判,惟若共有人不同則非同一共有關係,不得為合併分割。㈡查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一六一之四地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承當訴訟人甲○○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是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並不相同至為明顯,自無允許合併分割之條件。甚者,被上訴人如今請求合併分割之理由,無非在於保留現場之道路及其所有坐落一六一地號上之建物。然查,上開道路本係被上訴人違背兩造之分管狀態擅自舖設,又為圖利自己而對外收取通行費用供他特定人通行,建物亦同,且該建物屬鐵架浪板建築,可為整體遷移,不損其結構,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明定「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
,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以此反面解釋即為「不同共有人之共有耕地,不得合併分割」。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相同,自無合併分割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前為上訴人乙○○所有二分之一部分已移轉與甲○○取得,並由甲○○聲請承當訴訟在案,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自不因本件訴訟在起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一而影響嗣後甲○○所取得實體上之權利,更不能影響甲○○於訴訟上所得主張其依之實體法上所取得權利,換言之,本件系爭一六一之四地號之共有人已與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不同,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即不得強令合併分割。
㈣次按審判上之分割方法,通常有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並有價格補償之方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非謂各共有人占有原物,不問占有多少,概須以其占有之部分分配於各該共有人,要應以各共有人所受之原物分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為標準,如以原物分配,而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判例參照),亦即在不能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配時始得考慮金錢補償,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之情事,如以原物分配之,則無庸另為金錢補償,自無捨依兩造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予以原物分割,另為金錢補償之理。更無遷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使用面積予以分割再為金錢補償之餘地。
㈤末查系爭土地原即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管,此為兄分產時即有之協議,被上訴人先則破壞協議,嗣又置老母於不顧,即有未洽。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 張江聘張國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指灣丘段一六一地號土地面臨道路而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則為袋地,
其經濟價值本不相同:::按原判決分割已以北側道路垂直線為分割線,係已將原一六一之西側面臨北側道路之部份分割與一六一之四合併,其以面臨北側道路此一經濟利益因素已顯有均衡,更已考量整體地形之利用。
㈡上訴理由仍主張被上訴人經合法申請並經核發使用執照之農舍為違章房屋,該房屋確為合法建物,上訴理由未加察查,顯無理由。
㈢上訴所指皆無具體理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法令並無錯誤或違反法令之情事,況
按判決分割之情狀已兼顧拆除房屋之不符經濟效益及維持原狀減少損失之消極及各臨北側相當經濟利益與調整農地利用地形之積極意義。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地政事務所將原分割方案之各筆分割後各部分之面積計算註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分割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六一及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乙○○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中同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甲○○就其取得所有權部分,經兩造同意聲請代上訴人乙○○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以後附圖甲方案判決分割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同意伊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同意村民修路建橋為避免毀屋、路及橋,並顧及分管現況,主張採乙或丙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乙○○、甲○○分別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就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經查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分處北南相鄰,均東西走向,南北合計寬約四十公尺、東西長合計一百三十公尺,似長方形;系爭土地之北面鄰十四公尺寬之楠西往梅嶺縣道為對外聯絡道路,有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灣丘村二十之十號磚鐵造房屋一棟坐落在同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上,房屋左側有一條四公尺寬之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道路南端有名觀音第十三號水泥橋橫跨系爭二筆土地南側之河川,橋墩註明台南縣自願義務勞動團築建八十一年一月竣工,系爭道路及橋將系爭二筆土地分隔左右兩側,右側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楊桃樹,左側北邊為上訴人乙○○種植之楊桃樹、南側為原由乙○○種植之牧草現荒蕪未整理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前亦由原審法院勘驗現瑒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二四、二六至三一、二一九、二二○頁),本院並依聲請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卷第七八至八五頁)。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意願,秉持公平原則,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達社會經濟之目的。
㈠系爭灣丘段一六一號及同段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磚鐵造農舍一
棟,係被上訴人建造完成後,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後,同年四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業由證人即當時經辦人黃樁枝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復有臺南縣楠西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建字第三二三六號函附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農舍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五四、二四頁),堪可認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張國明 證稱:兩造確實有約定東邊的土地分給被上訴人、西邊的土地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房屋蓋好二、三年後才陪上訴人去蓋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時並約定兩造均可在各人持分土地建屋(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㈡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有同意(被上訴人建屋),同意按照個人持分一人一半去建屋
,房屋的位置沒有經過實際測量(見原審卷第八六、一二一頁);當時認為被上訴人的房屋沒有超越邊界,所以沒有想到要去鑑界(原卷一一七頁);當時沒有測量,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的房屋不會超過上訴人的土地,當時的意思是指被上訴人可以在他分得的土地上面蓋房屋(原卷一一八頁);在八十九年起訴前向人借工具測量才發現有錯誤。參以系爭二筆土地上四公尺寬水泥路面私設道路南接觀音第十三號水泥橋註明在八十一年一月完工,而系爭房屋坐落在水泥路東測,上訴人仍同意蓋出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同意書。水泥私設道路及橋東側之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曾花二十餘萬元僱工購土填平整地後種植楊桃;西側之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自稱花三、四十萬元僱工購土填土整地後種植牧草養羊,直到一、二年前才未再植養羊(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勘驗筆錄),若非曾有分管協議,兩造怎可能花費鉅資在共有土地之改良。又兩造原即以農路為東西邊之界線,上訴人亦自承協議時係兩筆土地合併起來各分一半(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兩造已在系爭二筆土地長期在私設路東西分別種植楊桃,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房屋,上訴人豈能容許未出面阻止,事後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土地使用同意書將該二筆土地併列,應可認定兩造在之前應已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作使用上之分管,兩造分別就其分管土地為改良,被上訴人並在其分管土地建造房屋。
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案,就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將A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
上訴人原在分管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幾均在該部分,將被拆除,此有違當事人間之誠信(信賴)原則,且不利於社會之經濟利益。又上訴人分得部分面臨道路之土地長度約為整筆土地之三分之二,於當事人間亦非公平。就原審所採之丙案固有兩造分得面積東西側相同之優點,惟在道路西側有一小部分土地,就農田之耕作亦非方便,且當事人當時就分管土地均已進行花費鉅資進行改良,故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承當訴訟人甲○○為上訴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表示其將系爭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給甲○○係為「不願意合併分割」,此情形甲○○亦知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承當訴訟人甲○○為上訴人之配偶,對兩造之分管情形,並進行改良,應均已知悉,故本件之原分管情形,雖有所有權移轉,在分割共有物時,亦應加以考慮,方屬公允。故本院審酌兩造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利用、未來通行、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均衡原則等情節,並權衡土地經濟效用與共有人所生利益及所受損害,認應採乙案作為兩造土地之分割方案。此可避免被上訴人在原分管土地所建房屋,兩造在分管時對分管土地所投注之改良成果仍可繼續享有,有利鼓勵共有人之改良共有土地,尊重當事人間原有分管現況,故較為妥適。
七、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㈠系爭土地以如後附乙方案圖分割,系爭一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一一公頃,
共有人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原應分得○‧一四○五五公頃,惟被上訴人丙○○分得○‧一六五六公頃、上訴人乙○○僅分得○‧一一五五公頃,為共有人之上訴人乙○○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系爭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三公頃,共有人為承當訴訟人甲○○與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原均應分得○‧○七五一五公頃,惟承當訴訟人甲○○分得○‧一一三二公頃、被上訴人丙○○僅分得○‧○三七一公頃,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首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南縣楠西鄉由楠西往梅嶺之道路旁之鄉間農地,附近
僅有少數住戶,均以種植楊桃為農作大宗,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九十一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一六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八十元、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七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兩造均不願繳納費用,鑑定系爭土地之現值,有筆錄可按(本院卷第八九頁)。一六一地號土地雖在道路邊,惟此屬鄉間之農田,而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則靠近南側之河川,較值較低,參以國內不動產之不景氣,此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市價相當,自得據以之作為分配土地之增減補償金計算標準。
㈢從而,就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面積不足差額之補償情形如左:
⒈就一六一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補償上訴人乙○○(【計算式:980×(1405.5-1155)=245490】。
⒉就一六一之四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人甲○○應應提出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補償被上訴人【計算式:670×(0000-000.5)=254935】。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甲○○取得所有權後並為承當訴訟,均無不合,應以如後附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合理,並就共有人間增減土地受分配面積部分之補償金計算,均如前所述,方屬可採。原審以原判決附圖丙方案合併分割,惟系爭一六一之四土地既由甲○○取得所有權並承當訴訟,該分割方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改採如附圖乙方案之方案分割,並諭知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至於證人張國明、張江聘、 張秀枝 證稱:蓋同意書後現場拉繩子測量,未經實際測量等語,應係因要由「設計師」僅就已完工之房屋,畫出房屋大約坐落位置,繪製建築設計圖補辦合法使用執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權人終結共有關係,兩造之弟張國和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參與分割土地之權利。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被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即兩造按如主文第四項比例負擔),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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