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香煙盒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香煙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5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先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取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附表三所示機關檢驗,結果各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對照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件(扣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
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㈣扣案PALLMALL香煙盒1件及查獲照片。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乃於同時、同地,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時間地點不同,施用毒品方式各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12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應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之,不另諭知沒收(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而扣案香煙盒1個乃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施用方式│├──┼────┼────┼────┼────┤│一│97年5月│台南市東│海洛因│針筒注射│││17日○○○區○○路│││││5時許│二段龍山││││││社區公園│││├──┼────┼────┼────┼────┤│二│97年7月3│台南市北│海洛因、│捲菸│││日晚○○○區○○街│甲基安非││││時許│公園│他命││└──┴────┴────┴────┴────┘附表二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方式│扣押物品│├──┼────┼────┼────┼────┤│一│97年5月│台南市東│盤查查獲│無│││18日○○○區○○路│││││0時20分│一段地下││││││道│││├──┼────┼────┼────┼────┤│二│97年7月5│台南縣永│盤查查獲│第一級毒│││日晚上8│康市中華││品海洛因│││時40分許│路907號││1包(驗││││前││後淨重0.││││││124公克││││││)、香煙││││││盒1個│└──┴────┴────┴────┴────┘附表三
┌──┬────┬────┬────┬────┬────┐│編號│驗尿時間│驗尿地點│檢體編號│檢驗機關│檢驗結果│├──┼────┼────┼────┼────┼────┤│一│97年5月│台南市警│A3-016號│詮昕科技│鴉片類毒│││18日凌晨│察局第一││股份有限│品嗎啡及│││0時20分│分局東門││公司│可待 因陽 │││許│派出所│││性反應│├──┼────┼────┼────┼────┼────┤│二│97年7月5│台南市警│D4-062號│同上│鴉片類毒│││日晚上10│察局第四│││品嗎啡及│││時50分許│分局│││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