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079、1080、1081、1082、1083、1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將抗告人受交通裁罰之案件載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而非真正抗告人受裁罰之「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是為原聲明異議程序審理對象錯誤,豈可謂屬「不影響全案情節」、「無損當事人之權益」之情況?再者,審理對象錯誤,又何能謂「不影響裁定主旨」?㈡又所謂「是否影響當事人權益」一詞,純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件抗告駁回理由,對前開概念均無所解釋,即唐突地以「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不影響全案情節」帶過,而得出抗告期間無需重新起算之結論,難以令人甘服。㈢原裁定就抗告人抗告理由所主張「抗告人收受更正裁定時,雖已逾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但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因原審於97年12月10日為更正裁定而全部未確定,抗告人對未確定案件存有聲明不服之權利」乙節,避而不答,難令抗告人折服。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1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288公里處時,為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尚未滿4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等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呂志坤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原審審酌全案事證後,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079、1080、1081、1082、1083、1084號裁定異議駁回,於97年12月5日將該件文書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㈡又查,本件原裁定因誤將案由欄關於「彰監四字第裁00-000
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
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發覺上開錯誤後,即於97年12月10日裁定更正,該更正裁定復於9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此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此等錯誤僅屬編號之「誤寫」,與抗告人所為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所為各項違規行為,並無因此等「誤寫」而有所誤認或變更,此觀原裁定之內容自明,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裁定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裁定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而得由原法院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抗告人所謂該等誤寫已有導致審理對象錯誤云云,顯為其主觀認知之錯誤,實無可採。
㈢末查,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此為抗告之不變期間,不論法院或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且一旦遲誤即失去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其於收受更正裁定時,已逾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即已失去為抗告行為之權利,且此失權效果並不因原審於97年12月10日為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抗告人以其在原裁定未確定前仍有提起抗告權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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