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GOUWSOIKIAN)
NO.2RT002/009PONTIANAK(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印尼國國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在印尼公證結婚,結婚時即議定婚後居住於上訴人住所地,惟被上訴人婚後竟無故拒絕來臺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迄今已近一年六個月,據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來臺,但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曾去印尼與被上訴人面談,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來臺,因兩造相差四十歲,被上訴人可能嫌上訴人年紀大且租屋而居,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夫妻之一方無法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自得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經查,兩造婚姻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即未來台與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亦未對上訴人生活起居加以聞問,迄今杳無音信,是被上訴人於婚後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期間長達近二年餘,且無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從而兩造婚姻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被上訴人有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婚後無故拒絕來台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法有據。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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