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民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乙○○未受傷),沿裕民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甲○○竟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續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叉、前輪與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小腿撕裂傷、左足外踝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併小腿撕裂傷、左足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具之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五0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足憑。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以及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其行進並無標誌、標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行車。被告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在該肇事交岔路口於忠義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在卷(詳警卷第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前叉、前輪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查告訴人甲○○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並無標誌、標線,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行車及依規定左轉。告訴人甲○○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在該肇事交岔路口於裕民街西往東之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憑,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已如前述,是告訴人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本件告訴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搭載證人乙○○,沿裕民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在該交岔路口前先停車,嗣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反係直接行駛至其左側忠義路安全島附近即忠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進行左轉,而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所撞擊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可知告訴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轉時,確未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事,再參以告訴人甲○○自承其行至該交岔路口停車起駛後,並未看見其左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駛來乙節(詳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是縱認告訴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裕民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閃光紅燈號誌時,確有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之行為,然亦堪認告訴人甲○○未確實讓幹道車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前行左轉,終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基上,堪認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認為安全時,即貿然續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甲○○自亦與有過失。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南鑑字第0985901316號函附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臺南區980276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詳上揭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憑,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至告訴人甲○○雖認肇事車輛已經他人挪動,故上開鑑定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應不足採,惟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已載稱肇事後兩車之位置,係經移動後之位置而非未經移動之位置,此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是告訴人甲○○執此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要屬無據。綜此,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騎乘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然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然告訴人甲○○要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先行支付告訴人甲○○醫療費用三萬元,有收據便條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七頁)足參,且為告訴人甲○○為是認(詳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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