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7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萬能殿」廟前公園,其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自稱為「 戴勝勳 」之男子人所持有之ZIKOM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然購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向自稱「戴勝勳」之男子購買上述手機,並據為己有;而上述ZIKOM廠牌手機1支,則係甲○○所有,於97年10月11日7時許,為甲○○發現於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遭竊而損失,為失竊之贓物;嗣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乙○○將上述手機交由其不知情之胞姊 陳佳雯 使用,陳佳雯於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2月6日間,以上述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因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押上述手機。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提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述手機交由其胞姊陳佳雯使用,惟辯稱:係於97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萬能殿」廟前公園,有一名自稱為「戴勝勳」之陌生男子,因車輛故障需要修車,向被告1,000元,並將上述手機交由被告,並告知被告其於2、3天後會回來向被告拿手機,後來該自稱「戴勝勳」之男子一直未與被告連絡,被告撥打電話亦未能聯絡到,被告並無購買贓物之情云云。然查:
(一)扣案ZIKOM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係被害人甲○○所有,而於97年10月11日7時許,為被害人甲○○發現於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遭竊而損失,為失竊之贓物;又被告係在97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萬能殿」廟前公園,自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戴勝勳」之男子處取得上述手機,並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將上述手機交由其胞姊陳佳雯使用,陳佳雯並於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2月6日間,以上述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情,有證人甲○○、陳佳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可據,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上述之證據及所證述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為上述抗辯,然被告所陳述將1,000元借予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並收受該陌生男子所交付之手機以為質押,該情節已屬異常;況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曾質疑對方如果手機是偷來的,怎麼辦,對方因此曾拿出證件及抄對方資料、電話號碼給被告等語(見98年5月14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迄未曾提出該交付手機者之相關資料及電話號碼,又被告雖陳述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自稱「戴勝勳」之男子電話,然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查無
97年10月至97年12月間通聯記錄之情,則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函文各1份在本院審理卷可據;故被告所抗辯取得手機之情節,顯與常情未符。
(三)被告雖舉證人丙○○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確實係因借款予自稱為「戴勝勳」之男子而收受上述手機;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就該交付手機予被告之男子,究係因何種車輛故障要修理而向被告借錢,故障位置為何之問題,均證述不知道何種車輛,不知道故障位置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就所詰問被告有無請該男子提出身分證件、對方有無提出任何可以證明身分之證件,被告有無與該男子連絡,則亦均證述不知道、沒有看到、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以證人丙○○所證述被告由自稱「戴勝勳」之男子收受上述手機當時,證人丙○○亦在場,證人丙○○對上述情節應在場目睹,然證人丙○○於審判中詰問時,對於上述相關問題,均無法就其當場所見為證述,與被告所陳述證人丙○○當時在場情結不符,則證人丙○○是否真如被告所述,目睹事發經過,已有疑問,故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係因借貸而自「戴勝勳」男子取得上述手機乙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證人丙○○到庭所證述之內容,即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本院再審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上述手機價值約為4,500元(見甲○○警詢筆錄),而被告係以1,000元代價而取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所付出之對價,已較被害人所陳述該手機價值明顯為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會決得上述手機可能會有問題(見本院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述手機會有來路不明之贓物問題,被告竟仍以1,000元代價而取得,則其當時主觀上有縱然購買到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購買贓物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曾持有被害人甲○○所失竊之ZIKOM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並將該手機交付予其胞姊陳佳雯使用,而被告所陳述其持有上述手機之來源,有上述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亦自白曾交付1,000元予自稱「戴勝勳」,則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即屬有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購買來路不明之失竊贓物,助長竊盜之滋長,應予譴責並應給予應得之處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