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3號上訴人介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DRIEDFOREST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BE/93/Y836/1002號),數量為12,840公斤,電腦核定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2,830.2公斤,並取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384,630元,併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次判決或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上訴,遭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認原審前次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遭原審以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之訴主張:(一)原審前次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93年5月關稅法修正,其中第96條新增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案件,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顯見不得進口之貨物如未繳稅放行,海關應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且此條項增修顯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制定之後,參以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係針對進口大陸物品,即進口時非申報為大陸物品,已押款放行或未押款放行,事後經鑑定為大陸物品之情形,其對虛報產地之客觀事實均已考量在內,而未設除外規定,自有其特殊之意義,顯然對在尚未押款放行之大陸物品均一體適用,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不再考量有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問題。故縱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為大陸生產而尚未繳納保證金放行,依上開規定,海關即應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而無何例外,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顯於法不合。(二)原審前審對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並提示系爭香菇樣本,使雙方能盡辯論攻防能事,要求以最先進之方法鑑定,請求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本案發票上有無「ORIGIN:
P.R.CHINA」註記,均未置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且經濟組之公函內容僅稱「經洽協查單位告稱」云云,而無任何具體佐證,原審前審竟據予採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審前審對上訴人要求調鑑定人至庭上說明及香菇樣本比對或送至新竹食品研究所化驗鑑定均不採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41條第2項及憲法第7條之規定。前開證物如原審前審加以斟酌,則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且此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而原審前審漏未斟酌,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按發票上有無出口人竹商公司所寫之ORIGIN:P.R.CHINA註記已為本案最重要之關鍵所在,然原審前審僅以經洽協查單位告稱寥寥數語判決駁回,如何讓人信服,其採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法則。另原審前審以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無任何憑證之函文而遽認出口商發票上有「ORIGIN:P.R.CHINA」之記載,其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綜上,原審前審判決有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四)有關滿穗公司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與本件原審前審判決之受命法官為同一人,上開判決對上訴人有利公文書卻認為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而不採用,對上訴人不利公文書即本案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及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就認為有公信力和證據力。抑有進者,本件關稅總局球員兼裁判,係由派駐日本之海關關員 盧守 執行上訴人查證案,乃原審前審卻予採納,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上訴人一再摘述訴外人洛卡公司鑑定情形,核與本件處分無涉。(二)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另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滿穗公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乙節,業據本院以97年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01571號裁定滿穗公司上訴駁回,且與本案處分無涉。上訴人既無新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即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第96條)第1項:「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規定之適用,係指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進口,未涉虛報者,始得責令其退運,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本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即明。惟上訴人進口系爭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查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已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核無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責令退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384,630元,併沒入貨物,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前次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查其事實欄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三)另上訴人復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主張駐外單位之公文對上訴人有利部分認為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而不採用,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即本案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及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就認為有公信力和證據力云云,似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上開原審法院判決係屬個案見解,其情節亦與本件相異,不能謂為「證物」,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亦不足作為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前次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一)關稅法關於進口貨物退運規定,係指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進口,未涉虛報者,始得責令其退運,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本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即明。惟上訴人進口系爭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查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已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核無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責令退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384,630元,併沒入貨物,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空言原判決此項認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取。(二)原審前次判決已於理由中剖析上訴人虛報原產地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甚詳,原判決未再予以敘明,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對上訴人有何主觀虛報產地之事實,未舉出確切證據,遽認原審前次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自嫌無據而不足採。(三)原審前次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何以不可採、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經過,以及發票上有無記載「ORIGIN:P.R.CHIN-A」,均詳予論述,並於理由中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亦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規定無悖。是原判決認原審前次判決已詳為查證,並已敘明上訴人各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在案,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據以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或論理法則,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亦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自無可採。(四)上訴意旨另謂:原審前審對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並提示系爭香菇樣本,並要求以最先進之方法鑑定,請求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本案發票上有無「ORIGIN:P.R.CHINA」註記,均未置理,且經濟組之公函內容僅稱「經洽協查單位告稱」云云,而無任何具體佐證,原審前審竟據予採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41條第2項、第36條及憲法第7條之規定。系爭發票上有無出口竹商公司所寫之「ORIGIN:P.R.CHINA」之註記,為本案應依職權調查之重要證據,前開證物如原審前審加以斟酌,則上訴人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顯有消極不適用及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據竹商2004年10月26日致函已附寄輸出許可書,載名「記事欄標示有誤,經當社向稅關抗議後已獲得訂正」,據此可推斷出口發票當初並無手寫「原產地:中國」註記,足見該手寫純日本海關傳聞所寫云云,惟無論該手寫係竹商或日本海關所註記,既有該註記,自不影響本案判決認定結果。次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
」,並經該委員會實際審視系爭乾香菇之特徵後,始作之判斷,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原審前審認為無傳訊該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專家,以及未依上訴人所請提示系爭香菇樣本之必要,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無不合。故原審前審縱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發票之證物,或未傳訊專家並提示系爭香菇樣本,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有未經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雖未對此詳加論述,惟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五)綜上,原判決以上訴人再審顯無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