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0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境內台二十六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二公里又六百公尺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雙向四車道(分別畫分快、慢車道),欲右靠駛入路旁臨時停車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讓右方車先行,欲路旁停車,即貿然右靠,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照後鏡撞及同向、右方,由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七三一號機車,使潘乙○○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及腹部挫傷等傷害甲○○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自行報警求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案經潘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乙○○於警偵訊時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於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在卷,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九六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一號函附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至今猶未履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因此所生身心、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