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本件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手段,然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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