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五街往五權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忠勤街四十三巷口,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臺中市○區○○路超越他車後偏右加速行駛,迨見在前方由 鄭明郎 騎乘之JZ八─0五九號機車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鄭明郎所騎機車之左側,鄭明郎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明郎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鄭明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前方車輛,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害人鄭明郎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已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