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亦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