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八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9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部分第二行關於「及扣案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一台(含IC板一塊)、一百九十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野蠻遊戲」一台(含IC板一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百九十元,為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收入,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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