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的最後一字後面加列「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另於證據欄部分,加列「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等為證據。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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