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一四樓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被告甲○○右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九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事實陳述略為:原告向國外美商公司取得版權,均須支付巨額之權利金,而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陳列盜版影片,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侵害情節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四月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十五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終結。詎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件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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