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四行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第四行於「共計」後,補充「一百七十一家客戶」,證據欄再補充「有勞動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及客戶明細表四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故本案被告依法已不能再予緩刑之宣告。復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所侵占之郵件業經告訴人取回,並無毀損,目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共識,告訴人並願給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此經告訴代理人乙○○供明在卷,因此本案被告固為連續犯,但本院審酌上情,故不予加重其刑,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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