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三、四九四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十二行之「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十一、十二行之「就上開二罪均加重其刑」之後,應增列「,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第十三、十四行之「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毒品空袋一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犯人因案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如於自首接受裁判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犯同一性質之罪,經警查獲,其自首前後之多次犯罪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攜帶殘餘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一支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察自首,惟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前開自首效力所不及,而其先後之數次施用毒品,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前開說明,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