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壹瓶及分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壹瓶及分裝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之「前開判決確定後之某日」,應更正為「前開判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宣判日後之某日」、第十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更正為「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十一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應更正為「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復於九十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