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
(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由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加碼百分之0‧四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本件起訴僅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借款期間至一百年五月二十日止,並約定前二年只繳息不還本金,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將拍賣價金充償利息、訴訟執行費用及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利息則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止,至翌日(十日)起未繳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七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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