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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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於94年7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3月3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訪友時,發現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拿取甲○○所有放在桌上之SHARP牌T31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及SIM卡號詳卷),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於同日18時許,持至臺中市○○路○段○○號之捷文通信行變賣,得款新臺幣500元。嗣於97年7月16日,經警在捷文通信行執行專案勤務時發現可疑,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前開行動電話被竊之情節相符(甲○○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變賣前開行動電話時所書寫之讓渡來源切結書及所附之身分證影印本一份(參警卷第8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於94年7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也屬輕微,惟被告素行不佳,且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