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凌晨3時55分許,接獲 陳志忠 來電要求出車至溪口鄉美北村崙尾78-8號接 連云銘 、陳志忠回竹南,聲請人於接近清晨6點時到達,因罹患糖尿病尿急無法忍耐,乃至 莊文祥 家中借用廁所,未料上車時,10餘名便衣人員抵達,下令『不要動』,聲請人一臉茫然,並不知道連云銘叫車是要載化學藥品,聲請人為無辜之受害者,完全不知情,陳志忠所述不實,並未與連云銘、莊文祥及綽號「姊夫」之人討論製造安非他命事宜,也非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純粹以開車為業,聲請人受糖尿病所苦,希望盡早釐清案情,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案件。且有安非他命製造機具、半成品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案件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本院依證據取捨判斷,被告主張之原因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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