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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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5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