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碩文股份有限公司
巷50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侯學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