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 李炳輝 」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炳輝」之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李炳輝」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被告在該欄偽簽「李炳輝」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李炳輝」領受通知單,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炳輝本人之權益。
三、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4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被告雖僅於通知單第2聯即移送聯簽名,惟經自動複寫,於迴覆聯、存根聯均有「李炳輝」之署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