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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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刊登澄清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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