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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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安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傷勢部分更正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挫傷、右上背挫擦傷、右肩右前臂挫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安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或通報員警處理,僅因口角糾紛即率爾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毆打告訴人 林孟璋 ,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於108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肇事逃逸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97號被告徐安毅(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4弄巷口,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毆打林孟璋,致林孟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後頸部挫傷、右上臂挫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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