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 被告 陳謝秋英
陳玉玲 陳鈺萍 陳秀婷 陳品蓁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易鍹 被告 張佑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依婷 被告陳 郭玉花
陳慶雄 陳淑惠 陳浚豪 陳慶課 陳淑美 陳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由被告陳謝秋英、陳玉玲、陳易鍹、陳鈺萍、陳秀婷、陳品蓁、張佑丞、張依婷連帶負擔新臺幣7,68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陳郭玉花 、陳慶雄、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麗、陳浚豪、陳慶課連帶負擔新臺幣7,68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3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地政測量費12,000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按被告陳冠宏、被告陳謝秋英等8人、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詳判決書第12頁),惟本判決正本與原本主文欄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被告陳郭玉花等7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