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號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因患糖尿病、高血壓、中風後失智、顱內出血等病症,長期臥床無自主意識,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丙○○○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丙○○○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