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56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陳○○○相對人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兩造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酒後徒手毆打聲請人,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聲請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上揭家庭暴力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相對人亦坦承有以手堵聲請人嘴部、拉扯聲請人及將聲請人推到床上之肢體動作,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為及時保護聲請人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家庭暴力行為,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三)本院業依職權命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此部分將待相對人完成評估及核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鑑定報告後再予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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