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告 凃國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被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停止製造噪音及禁止該噪音侵入原告房屋,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性質上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99,000元,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