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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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蕭瑞成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斯時被告戶籍地址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並無在監所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述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所為「南投縣○○鎮○鄉路00000號」,是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其次,告訴人 李維 現住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並在其住處遭
詐騙並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故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㈢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維聯繫,向
其謊稱有網路遊戲裝備可販售,致告訴人李維誤信為真而向被告購買,並依被告指示匯款,上開施行詐術過程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之上網地點,被告供稱係在嘉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款項轉入之帳戶實際使用人 楊芝怡 (原名 李敏惠 )則於警詢供稱:被告是我一個客人,111年1月19日他有來嘉義市御花園汽車旅館消費,當天他消費新臺幣3至4萬元,他錢不夠請人轉帳給我,我有把多餘的錢用街口支付轉回去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依被告供述之上網施行詐術地點,以及證人楊芝怡證述之款項轉交方式、當日被告係在嘉義消費而付款等情,亦無從認定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
㈣至本案被告雖將款項匯入楊芝怡向其兄 楊岡洲 借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證人楊芝怡、楊岡洲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牽連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行為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