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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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許皓閔
被 告 林國祥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惟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
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晚上竊取我的工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要
求賠償如下:一、工程器材140000元正。二、工程工具儀器
100000元正。三、一個半月無法工作薪資60000元正。由於
他二人竊取我的工程車輛導致承攬公司要向我求償器材、工
具等物品的費用,所以請求被告能賠償損失」等語(見附民
卷第2頁),而被告林國祥犯竊盜罪,被告洪志鵬犯收受贓
物罪,雖均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有罪,惟
前揭刑事判決係針對 鍾麗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為被告林國祥所竊取,被告洪志鵬明知被告林國祥
所持有之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而分別為其
等2人有罪判決,是被告林國祥之竊盜犯行及被告洪志鵬之
收受贓物犯行之被害人為鍾麗娜,並非原告,是原告並非本
件被告竊盜、收受贓物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縱令原告受有
工程器材、儀器、無法工作等損失,然究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原告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於本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工程器
材、儀器、無法工作等損失,均未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2人有何犯罪行為而為有罪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國祥、洪志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且
遍閱全卷,原告亦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是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依上開
規定,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國祥、洪志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
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
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