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黃艷聆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岡簡字第341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江庭緯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
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房
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政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黃艷聆名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黃艷聆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可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方案
,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39,02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詎被
告黃艷聆明知已陷入無清償能力狀態,仍於104年1月20日將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政宏。被告間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附件、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
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系爭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
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
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
告黃艷聆既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而經前置協商認可債務清償
方案,且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完迄,足見被告黃艷聆於上
開無償贈與行為時仍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並
移轉於被告陳政宏,將使其更難以完全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5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政宏將於104年1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爰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馥華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
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