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張榮泰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台新商銀於
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後台新商銀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
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原告。況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