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林明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
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
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01,715元未清償,而萬泰
銀行嗣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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