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蔡清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6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
屏東縣○○鄉○里路○巷台鐵圍牆旁,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401元(其中零件
費用160,340元、工資費用46,0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6,401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
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
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
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須被告即
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方得免負賠償責任。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206,
401元(其中零件費用160,340元、工資費用46,061元),
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
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2、1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29-45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於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當時我(按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路邊
(往全聯超市)方向欲回轉..未注意左側來車,擦撞對方
車輛ADD-2922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輪胎及車門,對方又偏左擦
撞到RAV-6788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64頁),
足見因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而擦撞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偏擦撞到系爭車輛。本件原告已證
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迴轉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之
駕駛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就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
舉出確切之說並以證據證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車輛
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北高雄服務廠
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06,401元(其中零件費用160,34
0元、工資用費46,061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
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
,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105年11月2日,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又
17日,則應以1年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
扣除折舊後,應為133,61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340(5+1)≒26,723;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60,340-
26,723)×20%×(1+0/12)≒26,723;折舊後價值=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0,340-26,723=133,61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6,061元後,原告實際
損害額共計179,678元(計算式:133,617+46,061=179,
6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7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1日(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7年7月10日寄存送
達於南州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
7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