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謝浦澤
被 告 詹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
務卡之電催資料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