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3日」更正為「12日」,及於第7行「愉」後加「所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及丙○○所有內衣褲,於客觀上,該等物品對其而言並無用處,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應係出於內心之心理狀態所致,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併考量被告係因特殊心理狀態而觸犯本罪,有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