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為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持以撬開丙○○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檳榔櫃之鋁製品一支(長約二公尺),並竊取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2-9806號自小客車內。嗣經丙○○之弟 蔡士儀 發覺,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拔釘器一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丙○○、蔡士儀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四)扣案之拔釘器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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