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64號、97年度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附如附表編號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既遂、未遂),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二販賣所得部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除編號三外)所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陸貳玖捌公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佰玖拾陸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及 上開愷 他命外包裝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綽號「 宗佑 」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自九十六年十月初起以先進貨販賣待出售完畢後再結算付款方式,在嘉義市「經國新城」靠新榮路附近,以每一百公克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向 沈士傑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次共計二百公克,販入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三係未遂外,餘均販賣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乙○○位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3.6298公克),以及乙○○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四包(共計一百九十六個)與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甲○○、 羅朝義 、 王志瑋 、 侯威丞 、 陳柏蓉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通聯紀錄、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之事實除否認編號二、三部分事實外,其餘部分即編號一、四至二五等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羅朝義、王志瑋、侯威丞、陳柏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相關通聯紀錄、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四包(共計一百九十六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扣案可佐。此外,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愷他命毒品二包,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6298公克)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596號鑑定書乙份(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且觀諸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伊向他人以每一百公克四萬元販入愷他命,而以每零點五公克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明確,故堪認被告販入愷他命後,再以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分裝為小包裝賣出,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二部分伊僅販賣三公克,收到二千一百元,原審認四公克,販賣所得為二千八百元與事實有誤;編號三部分雖因甲○○要賒賬,所以僅電話交談,未實際達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二分、十時四十四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1、⑴十時三十二分:
甲○○:你在哪裡?乙○○:家裡。
甲○○:出四給我好嗎?因為他拿沒那麼多。
乙○○:四多少要?甲○○:一克七百元好嗎?乙○○:好啦!甲○○:那這樣是二千八百元包含我還你的算三千元好嗎
?乙○○:要這樣打折嗎?甲○○:我還要自己拿呢乙○○:好啦!要提去哪裡?甲○○:他說在麥當勞乙○○:那個麥當勞甲○○:北港路乙○○:有沒有下雨?甲○○:沒有乙○○:好啦⑵十時四十四分:
甲○○:喂凱乙○○:是的甲○○:你裝三克乙○○:同樣要分一個出來?甲○○:不用,只要三就好乙○○:是嗎?甲○○:上次他是不是拿十後,沒多久又拿十,他說他朋友要,但又說他朋友退還給他。
乙○○:退還給他哦!他吃還沒完嗎
?甲○○:還沒,他說他還很多,但我跟他講我沒零用錢了,我叫他先拿給我,他說不要。
乙○○:三嗎?我等沒雨再過去好了。
甲○○:你儘量快一點,因為我跟他講差多20分到那邊。
乙○○:好啦。
2、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甲○○,【(問:這二通的大意是什麼?)因為一個陳先生又再次的要跟我拿毒品,我要乙○○拿四公克給我,但後來陳先生的錢沒那麼多,我又要乙○○拿三公克給我就好。】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審判長問:你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我應該是購買三公克,是二千元或二千一百元左右。】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第二通(電話)應該是說要裝三公克】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以當時價格一公克七百元計,是應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販賣予甲○○之愷他命為三公克二千一百元。公訴意旨認係販賣四公克,價額三千元尚有未洽。
㈡、據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之通聯譯文所載:
1、甲○○:你在哪裡?乙○○:我在躲雨。
甲○○: 蔡明福 沒有顧著。
乙○○:他也在這裡躲雨,世賢路與吳鳳南路這裡。
甲○○:喔!乙○○:蔡明福說為什麼會很危險。
甲○○:沒有啦。
乙○○:不然他說你找他。
甲○○:沒啦,我是說蔡明福是不是要跟你拿一支,我跟你
講一支實的算起來都零點四來,你乾脆包含他的拿三支給我湊一千元,你看怎樣乙○○::要現金哦!甲○○:就是要先差著啊。
乙○○:但是差我不那麼多,他也知道。
甲○○:要不你個人給我差一支。
乙○○:你已經有差我了呢,你還沒有給我哦。
甲○○:我知道。
乙○○:不要說那個了。
甲○○:二天處理給你,要不然讓你處理。
乙○○:你已自身難保,不要再差了。
2、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甲○○,【(問:這一通的大意是什麼?)這個部分是我要跟乙○○賒帳。】【(問:一支零點四是否就是剛剛提到的散支?)是,包括袋子的零點四公克;】【(問:剛剛零點六公克四百元,現在零點四公克要怎麼算?)我跟乙○○談三支算一千元,乙○○本來要現金,我跟他談先賒著。】【(問:後來這一千元有還?)有。隔幾個星期才還的。】【(問:打完這通電話就有拿這三支了?)當天拿到一支,地點在軍輝橋那邊。】等語(見偵卷第96頁)。然按甲○○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稱:
【審判長問:隔了二天是否又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軍輝橋那邊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並不記得有在軍輝橋那裡向他買過。】【(審判長問:你是否另外向他購買過一次價格一千元的愷他命?)好像沒有。】【(你有無本來說要向他購買多少金額的愷他命,後來並沒有交易?)好像有在電話中說要向他購買多少金額的愷他命,後來好像沒有再打給他。】經審判長提示通聯紀錄給證人參考,證人仍證稱:【有這樣的通話,不過後來我並沒有向他購買,那是另外一個人要向他購買的,八月二十三日後來我並沒有與他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前後所述不一致。
3、偵查中據檢察官提示通聯予被告辯認,被告稱:這是他(指甲○○)要跟我賒帳,要我先把三包小包愷他命給他,他一千元事後才要給我,後來他一千元也沒給我,我東西也沒拿給他,因為我不讓他欠,他說二天要把欠我的錢給我,這通電話愷他命的交易沒有談成。(見偵卷第20頁)
4、再對照當日之後確無彼等約定拿取毒品之通聯。是此部分被告辯稱當日因甲○○無現金,不願予以賒賬,故未成交等情。洵屬有據,而為可採。公訴意旨認係賒賬一千元買三包,實際僅拿一包云云,亦有未當。
5、此外,其餘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除其中編號三部分未成交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既遂。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該條文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且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文義以觀,實難認立法者本即有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販賣毒品罪自非屬集合犯之罪。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六號、第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上開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容有未洽。又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闡釋甚詳。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及地點亦均非難以強行分開,是顯難認其前後犯行乃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屬接續犯,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均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供出愷他命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沈士傑,刻由檢警偵辦中,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嘉檢國宿96偵9464字第00951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5300號函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00470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並已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三部分並遞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從而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二五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大同技術學院就讀,現已輟學,尚無前科之不良素行,其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行為甚為不當,然念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未經熟慮致罹重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並深表悔意,其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二五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宣告主刑欄),及認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本件如附表一、四至二五數量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判決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亦無不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六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八一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3.6298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是公訴意旨認扣案愷他命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二五所示供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7頁),原判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愷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個,亦係被告所有,復為被告所自承,且上開外包裝袋,係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案物品部分無追徵價額問題),均無不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所量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刑亦適當。被告上訴空言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為三公克,金額二千一百元,原判決認係販賣四公克,金額二千八百元,尚有未妥。㈡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販賣予甲○○三包,金額一千元,因甲○○欲賒賬故未成交,原判決認已成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然其辯稱上開部分原判決認定有所出入,洵有理由。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
二、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販賣毒品,造成社會不良風氣,甚且購買毒品者常因施用毒品而另犯其他罪行,罔顧政府三令五申嚴禁毒品擴散之政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具體供出毒品來源,深表悔意,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關於附表編號二販賣毒品所得二千一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上開附表編號二、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除編號三外)所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二萬五千三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點六二九八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夾鍊袋一九六個、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及上開愷他命外包裝二個,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及時間│交易地點│購買人│數量及金額│宣告主刑│宣告從刑│││(民國)│││(新臺幣)││(不含販賣所││││││││得沒收部分)│├──┼──────┼─────────┼───┼──────┼────────┼───────┤│一│96年8月9日下│嘉義市○○街「天心│甲○○│愷他命二大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午4時13分後│釣蝦場」││(大包為1公│徒刑參年肆月。│臺、夾鍊袋共壹│││某時許│││克;每包700││佰玖拾陸個、行││││││元)、二小包││動電話壹支(含││││││(小包為0.5││門號0000000000││││││公克;每包││號SIM卡壹枚)││││││400元)。共││,均沒收。││││││計2200元。│││├──┼──────┼─────────┼───┼──────┼────────┼───────┤│二│96年8月21日│甲○○位於嘉義市民│甲○○│愷他命3公克│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上午10時32分│生社區之住處││,共計2100元│徒刑參年肆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佰玖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三│96年8月23日│未成交,故未約定地│甲○○│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下午2時10分│點。││每包約0.5公│徒刑貳年。(未遂│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克),共計10│)│佰玖拾陸個、行││││││00元。甲○○││動電話壹支(含││││││欲賒賬,故未││門號0000000000││││││成交。││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四│96年8月10日│嘉義市○○路乙○○│羅朝義│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凌晨2時32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共計300元。│徒刑參年壹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QP號自用小客車內││││佰玖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五│96年9月22日│嘉義市○○路「歌神│羅朝義│愷他命2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凌晨0時22分│KTV」116包廂內││共計600元。│徒刑參年貳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佰玖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六│96年11月16日│嘉義市○○路「香堤│羅朝義│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凌晨4時58分│汽車旅館」112號房││共計300元。│徒刑參年壹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內││││佰玖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七│96年11月17日│嘉義市○○路「歌神│羅朝義│愷他命10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凌晨4時58分│KTV」外停車場 羅煜 ││共5公克,共│徒刑參年肆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計3000元。││佰玖拾陸個、行││││31-QP號自用小客車││││動電話壹支(含││││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八│96年9月18日│嘉義市○○○路「芳│王志瑋│愷他命2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下午1時8分後│鄰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某時許│││),共計10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九│96年10月18日│嘉義市○○○路「芳│王志瑋│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下午6時17分│鄰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貳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96年10月21日│嘉義市○○○路「芳│王志瑋│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上午9時20分│鄰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1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一│96年10月22日│嘉義市○○○路「│王志瑋│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中午12時33分│7-ELEVEN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1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二│96年10月23日│嘉義市○○○路「│王志瑋│愷他命2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下午5時8分後│7-ELEVEN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某時許│││),共計10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三│96年10月26日│嘉義市○○○路「│王志瑋│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下午4時38分│芳鄰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1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四│96年10月27日│嘉義市○○○路「│王志瑋│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上午10時46分│7-ELEVEN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1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五│96年10月28日│嘉義市○○○路「│王志瑋│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中午12時42分│7-ELEVEN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1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六│96年10月30日│嘉義市○○路「合家│王志瑋│愷他命2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凌晨0時5分後│歡KTV」附近之停車││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某時許│場││),共計10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七│96年10月30日│嘉義市○○○路「芳│王志瑋│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晚上11時2分│鄰便利商店」或「││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7-ELEVEN便利商店」││),共計1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八│96年11月2日│嘉義市○○○路「芳│王志瑋│愷他命2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下午1時27分│鄰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10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十九│96年11月5日│嘉義市○○○路「│王志瑋│愷他命3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下午4時40分│7-ELEVEN便利商店」││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參月。│臺、夾鍊袋共壹│││後某時許│││),共計15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二十│96年10月中旬│嘉義市○○路「歌神│侯威丞│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某日某時許│KTV」外││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壹月。│臺、夾鍊袋共壹││││││),共計3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二十│96年11月初某│嘉義市○○路「歌神│侯威丞│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一│日某時許│KTV」外││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壹月。│臺、夾鍊袋共壹││││││),共計300││佰玖拾陸個、行││││││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二十│96年12月5日│嘉義市○○路「歌神│侯威丞│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愷他命貳包││二│某時許│KTV」外││每包0.5公克│徒刑參年壹月。│(驗餘淨重參點││││││),共計300││陸貳玖捌公克)││││││元。││、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共壹佰││││││││玖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二十│96年11月初某│嘉義市○○路「嘉年│陳柏蓉│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三│日某時許│華KTV」包廂內││共計300元。│徒刑參年壹月。│臺、夾鍊袋共壹││││││││佰玖拾陸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二十│96年11月初某│嘉義市○○路「嘉年│陳柏蓉│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四│日(在編號二│華KTV」包廂內││共計300元。│徒刑參年壹月。│臺、夾鍊袋共壹│││十三相隔三日│││││佰玖拾陸個、行│││)某時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二十│96年11月中旬│嘉義市嘉雄陸橋口「│陳柏蓉│愷他命1包,│被告乙○○處有期│扣案電子磅秤壹││五│某日某時許│霸味薑母鴨」旁羅煜││共計300元。│徒刑參年壹月。│臺、夾鍊袋共壹││││凱所駕駛車牌號碼││││佰玖拾陸個、行││││9331-QP號自用小客││││動電話壹支(含││││車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