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影字第3258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與 林明祥 (另為緩起訴處分)」,更正為「與林明祥(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並將「進入甲○○位在臺中縣○○鎮○○路上之置物場(位置○○○鎮○○路450之30號東側100公尺處)內,徒手竊取」,更正為「踰越甲○○所有位在臺中縣○○鎮○○路上之置物場圍籬,入內徒手竊取」,並將「適為 吳宏正 發現」更正為「適為甲○○發現」,復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之指訴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乙○○行竊之置物場設有圍籬,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及林明祥係踰越置物場圍籬而進入置物場內行竊,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圍籬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與林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被告與林明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下同)95年1月18日,惟被告係於95年7月25日經本院通緝,直至97年3月31日始為警緝獲,有本院之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