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共重貳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六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綠油精工廠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樹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十包(起訴書誤載為八包,合計淨重一‧六八公克,空包裝共重二‧一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溫莎堡汽車旅館三一九房內查獲,並扣得上述海洛因十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