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認為告訴人乙○○爭奪其女友甲○○,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五號附近路口處,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超車攔阻之方式,阻擋搭載甲○○而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駛,迨告訴人下車後,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石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右上臂擦傷、右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旋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石塊砸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板金、車頂板金刮損及擋風玻璃、天窗玻璃破損,復駕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二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與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