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弄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被告甲○○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號案件繫屬受理(嗣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㈡本件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㈢茲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案件,本院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受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本院並不得為審判。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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