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禎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警察局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分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且經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養工處拒絕賠償在案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①卷第一七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九0頁、第九一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林一號聯絡道路(下稱雲林一號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縣○○鄉○○路即雲一線道路(下稱雲一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路口處設置之交通號誌與標誌、標線互有衝突、不當;適有訴外人 蘇雅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一號道路之快車道同向駛至交岔路口,亦因違規右轉而撞擊伊機車倒地,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遲發性腦內出血及腦腫,而衍生失智症之重傷害,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喪失勞動能力,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養工處為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管理機關,對於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與交通號誌相互衝突;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雲林一號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且為養工處之監督機關,對於養工處上開缺失未盡監督之責,其管理亦有欠缺;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於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時,未注意所設置之交通號誌與標誌、標線相互衝突,且未予改善,對於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其等三人就系爭交岔路口上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標線之公有公共設施,分別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致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蘇雅鈞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三人均應對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伊因上開事故,受有: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②喪失勞動能力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③看護費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④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九百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扣除伊與訴外人蘇雅鈞成立和解,而自蘇雅鈞受領賠償,由伊免除蘇雅鈞應分擔之四分之一即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損害額後,其餘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三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則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肇因於上訴人為肢障患者,且違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訴外人蘇雅鈞發生車禍之結果,與渠設置之交通號誌是否與標誌互有衝突無關;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雅鈞苟能注意交通安全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況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相互矛盾,亦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縱認渠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亦與有嚴重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渠之責任。又上訴人業已與訴外人蘇雅鈞就本案車禍事件達成和解獲得賠償,亦不得再對渠請求賠償。退步言,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養工處則以:事故地點為雲林一號道路與雲一線道路之交岔路口;雲林一號道路係由雲林縣政府規劃並設計,再交由渠發包施工,至於交通號誌則由雲林縣警察局辦理發包施工及驗收。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係渠依雲林縣政府之設計圖施工,依系爭交岔路口之右轉規劃設計原則,原行駛於快車道之車輛必須先轉換行駛至慢車道再行右轉,快車道則規劃為禁止右轉;渠依道路駕駛者之使用習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將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設置於快車道右側路口之明顯處,以提醒快車道駕駛者注意,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設置上之欠缺。系爭交岔路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始由雲林縣警察局設置交通管制號誌燈,縱此交通號誌與渠原先規劃設計之標誌互有矛盾,亦應由養護機關之雲林縣政府或雲林縣警察局負責調整、處置,與渠無關,渠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為肢障患者,且違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苟上訴人與訴外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認渠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退步言,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雅鈞發生車禍事故,肇因於其二人之疏失所致,與渠無關;且渠並非養工處之監督機關,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亦非渠所設置,渠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原屬中度肢障之人,上訴人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無據;且縱上訴人受有傷害,亦無送至養護中心照料必要,上訴人請求養護費用之賠償亦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亦嫌過高。況上訴人為肢障患者,且違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身體肢障之人,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一號道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一線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與沿雲林一號道路快車道同向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由訴外人蘇雅鈞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傷,呈失智症狀態,並經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四號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確定。又本件車禍事故之民事部分,已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雅鈞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訴外人蘇雅鈞賠償上訴人九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十七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請領。
(三)系爭雲林一號道路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規劃設計,其中系爭交岔路口屬於第二標工程範圍;養工處係依雲林縣政府規劃設計圖辦理發包,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線及標誌屬於被上訴人養工處施作範圍。惟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工程則另由雲林縣警察局另行辦理發包施工及驗收,雲林縣警察局為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管理及維護機關。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醫院函、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雲一號聯絡道路工程」相關資料(原審①卷第八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八四頁)、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原審②卷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可參,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六頁)可按;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四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訴外人蘇雅鈞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警詢、偵審卷宗(含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核閱無誤,併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標線互有衝突、不當,致伊乘騎機車行經該處時,與訴外人蘇雅鈞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受有腦傷引起失智症之重傷害。被上訴人養工處為雲林一號道路上交通標誌及標線之設置機關,其設置及管理之交通標誌、標線有欠缺;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就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亦有欠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雲林一號道路之主管機關,對於雲林一號道路上之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與交通號誌相互衝突之缺失,未盡監督之責,其管理亦有欠缺;且上開欠缺與伊於系爭時地和訴外人蘇雅鈞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車禍事故所在地,即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與交通號誌是否相互衝突、不當?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養工處、雲林縣政府對於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上開欠缺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八、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養工處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標誌、標線並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一號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就雲林一號道路上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標誌之管理有欠缺。
1、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參公路法第三條規定至明;次按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雲林一號道路與雲一線道路之交岔
路口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雲林一號道路與雲一線道路○○鄉道○○○路法第三條規定,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一號道路與雲一線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者,並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一七二頁)。
⑵系爭交岔路口,其中雲林一號道路工程係由雲林縣政府規
劃設計,交由養工處發包施工,而由養工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雲林一號道路之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上,設置禁止右轉之「禁17」禁制標誌,在快車道之中間及外側車道則劃設直行標線;並於交岔路口前一百八十公尺處之劃分道上,設置「往楊庴寮請改行側車道」之「指67」指示標誌及繞道告示牌。另由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者,有被上訴人養工處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並未爭執之工程合約節本、雲林縣警察局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費概算表、驗收紀錄、照片在卷(原審①卷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四頁)可參,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⑶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其中分派車道使用權之綠色燈
號,同時有指示前行、左、右轉箭頭圖案之三只燈箱,而與設置在雲林一號道路分隔島上之「禁止右轉」交通標誌相衝突者,此亦有上訴人配偶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可參(照片原件附於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偵查②卷第一一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七四頁)。嗣因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有上開衝突,經相關單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會勘後,將原禁止右轉標誌拆除乙情,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雲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一五號書函及照片附於上揭偵查②卷第一八頁、第一八九頁可佐(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⑷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自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設置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相關單位會勘改善前,若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行駛在雲林一號道路之快、慢車道之汽、機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均得前行及左、右轉;惟設置在分隔島之「禁17」禁制標誌,則告示行駛於快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應禁止右轉。上開交通號誌及交通標誌,對於容許或禁制汽車駕駛人右轉彎之指示上,相互衝突,對於沿雲林一號道路快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擬右轉彎之汽車駕駛人言,究竟得否逕行右轉彎,無法立即獲得正確指示俾便遵循,勢將陷入迷思;按諸一般常情,對於用路人將因此造成相當程度的危害至明,堪認上開交通號誌及交通標誌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於建造初始即存有瑕疵。參以上開交通號誌及交通標誌,對於容許或禁制汽車駕駛人右轉彎之指示上相互衝突顯而易見,衡情,苟稍加注意即可輕易發現;上情對照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雅鈞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現場發生車禍後,經雲林縣警察局與相關單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會勘後,即將原禁止右轉標誌拆除者,益見如此。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自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交通號誌,造成上開衝突後,長期忽視衝突現象存在,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後方才進行改善,足見其對於上開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為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欠缺應有通常之功能而發生瑕疵,其管理亦有欠缺者至明。
⑸系爭禁止右轉之「禁17」禁制標誌,屬於「雲林一號道路
新建計劃」工程之一部分,由被上訴人養工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依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規劃設計之圖示施工;「雲林一號道路新建計劃」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竣工後,已移交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接管者,除有卷附會議紀錄、工程合約(原審①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八頁)可參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原審②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被上訴人養工處既依雲林縣政府規劃設計圖示施工,於道路新建計劃工程完工後,並已移交予雲林縣政府接管,難認係上開交通標誌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交通標誌與交通號誌間之相互衝突事務,不負修護責任,自無管理上欠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養工處就系爭標誌、號誌相互衝突,並未予以整合,其管理有欠缺云云,委不足採。
⑹系爭雲林一號道路○○鄉道○○○路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管理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系爭雲林一號道路,即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以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及暢通之職責。系爭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設置交通號誌後,與已設置禁止右轉之「禁17」禁制標誌相互衝突,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設置之上開交通號誌自始即欠缺應有功能,應負公有公共設置上欠缺之責。且雲林縣警察局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設置上開交通號誌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日止,期間長達二年有餘,始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改善,堪認對於上開交通號誌,亦有怠於修護之管理上欠缺。至於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系爭雲林一號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路既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以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之職責,其任令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長達二年期間相互衝突,怠於會同相關單位予以整合改善,堪認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併怠為修護,亦有管理上之欠缺。
(二)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標誌之管理有欠缺;與訴外人蘇雅鈞駕駛自小客車於系爭時地貿然違規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及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1、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係雲林一號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與原有已設置禁止右轉之「禁17」禁制標誌相互衝突,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分別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已如上述。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一號道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蘇雅鈞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一號道路快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貿然違規右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追撞蘇雅鈞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訴外人蘇雅鈞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雲林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偵結後,向雲林地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訴外人蘇雅鈞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由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由雲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2、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法院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乙○○無照(肢體殘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與標誌互有衝突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四七三號函附於雲林地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刑事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第一二五頁(鑑定意見書影本另附於原審②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可參;即原審法院再次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路口於肇事時之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佈設確有指示衝突與不當,且易導致快車道駕駛人誤判而直接右轉、慢車道駕駛人誤判左方無與其衝突之右轉來車」乙節,亦有國立交通大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九六00000三七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原審②卷第二六頁)可佐。
3、基上,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上開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等公有公共設施,分別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致對於容許或禁制汽車駕駛人右轉彎之指示上,相互衝突、不當,極易導致快車道駕駛人誤判而直接右轉;且此等欠缺苟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或藉由即時整合予以改善,避免用路人陷於迷惘不知所措,造成危害而達到目的;詎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能為而不為。參照上訴人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重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沿雲林一號道路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訴外人蘇雅鈞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一號道路快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致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蘇雅鈞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認上訴人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蘇雅鈞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之上開管理或設置上欠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蘇雅鈞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之系爭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雖相互衝突,容易造成用路人之誤判,惟用路人行經交岔路口時,不論係前行或轉彎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是以苟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衡情應可避免與訴外人蘇雅鈞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上訴人輕易可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較重等情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負擔十分之三責任,較符實情且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誌及交通標誌,分別有設置或管理上欠缺,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重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相互衝突,對於沿雲林一號道路快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擬右轉彎之汽車駕駛人言,究竟得否逕行右轉彎,無法立即獲得正確指示俾便遵循,勢將陷入迷思,易導致快車道駕駛人誤判而直接右轉,慢車道駕駛人則誤判左方無與其衝突之右轉來車之結果,已如上述;參以本件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沿雲林一號道路之慢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與沿該路快車道,駕駛自小客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彎之訴外人蘇雅鈞發生碰撞之事實以觀,按諸經驗法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開交通號誌與交通標誌相互衝突,易導致用路人之誤判情節不謀而合。衡情,在通常情形下,苟用路人之一方信任容許之指示而右轉彎,另一方則信任禁制右轉彎之指示而依原有車速前行,均可能發生相同車禍事故之結果,堪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抗辯:上訴人係與訴外人蘇雅鈞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而成傷,苟其二人均注意交通安全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與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另抗辯: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次,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文所稱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者,解釋上必以請求權人具有分辨事理之意識能力者,始足當之,苟請求權人因故喪失意識能力,即難認其得「知有損害」。再者,參照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意旨,無意識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則於其欠缺意識能力狀態下,亦根本無法行使權利。是就喪失意識能力之請求權人,既無法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於其回復意識能力或因受宣告禁治產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由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前,難認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已得開始起算。準此,因發生事故而喪失意識能力之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其法定代理人就任後,得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時起算,方符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查:
(一)上訴人於系爭時地與訴外人蘇雅鈞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遲發性腦內出血及腦腫之傷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三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顱部切開術清除血塊。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入院之意識為「混亂」,當日上午並有躁動不安情形,因欲下床,而由護理人員「予四肢保護性約束」者,此有童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三)童醫字第0三一八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歷資料(含護理病歷)附於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六二號偵查①卷第六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偵查影印卷外放)可參。
(二)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轉診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檢查其精神狀態為混亂,無法集中交談者,並有該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二)彰基病歷字第九三0三0一三號函檢送上訴人病歷附於上揭偵查①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偵查影印卷外放)可佐。
(三)此外上訴人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鑑定精神狀態結果,認定係:「腦傷引起之失智症,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足夠能力處理日生活事務;如沐浴、如廁等需要他人協助照料」等情,亦有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四二二七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上揭偵查①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偵查影印卷外放)可按。
(四)基上,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頭部外傷併遲發性腦內出血及腦腫之傷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晚送醫急診時之意識即呈混亂狀態,且有躁動不安情形,而由護理人員施以四肢保護性約束。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施行顱部切開術清除血塊,意識仍然呈現混亂狀態。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轉院至彰基醫院時,其精神狀態仍為混亂狀態,且無法集中交談等情以觀,堪信上訴人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精神狀態每況愈下,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鑑定時,其精神狀態竟達心神喪失程度;參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晚,已有意識混亂,躁動不安情形,且須由護理人員施以四肢保護性約束,足見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當晚,已無法如常人般分辨事理,及處理自己之事務,堪認已喪失意識能力至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無法即時知悉「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亦明,難認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起算。
(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腦傷,引起失智症,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足夠能力處理日生活事務,經雲林地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四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在案並已確定,依法應由其配偶丙○○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之二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之配偶丙○○就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起算;則計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代為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日止,尚未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同無足採。
十、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一號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標誌之管理有欠缺;其二人之上開欠缺,並致上訴人因此與訴外人蘇雅鈞發生車禍事故受有腦傷引起失智症之重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合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所不爭之費用收據(原審①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為證外,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對於上訴人請求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係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乙情,亦自認為真正(本審卷第一三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遲發性腦內出血及腦腫之傷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之意識即呈混亂狀態,且有躁動不安情形,而由護理人員予施以四肢保護性約束。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施行顱部切開術清除血塊,意識仍然呈現混亂狀態。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轉院至彰基醫院時,其精神狀態仍呈混亂狀態,且無法集中交談;迄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鑑定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足夠能力處理日生活事務,如沐浴、如廁等需要他人協助照料等情,已如上述;益見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正式辦理入院時起,迄至出院後,甚至終其一生均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看護費,即無不合。至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採之)。查:
1、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雲林縣私立慈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暉養護中心)照管看護之日止,其中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共十三天,係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就診,此觀偵查①卷所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明(偵查影印卷外放)。是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既由醫護人員照料,並無看護必要。至於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為止,合計共八月又二十一天,以每月三十日計算,換算日數為二百六十一天。上訴人主張由其配偶丙○○照顧看護,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者,對照目前看護費用雖各地行情不同,惟大多數仍以每日二千元為準,此為台灣地區一般醫療院所定價格行情,尚非過高,復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所未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一三五頁);則上訴人得請求此期間內之看護費用合計共五十二萬二千元【計算公式:2,000元×261天=522,000元】。
2、其次,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卷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本審卷第九一頁)。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其家屬送至慈暉養護中心照護時,年約四十一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九十四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三六.0一年者,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不爭之養護費收據(原審①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簡易生命表」(本審卷第一二四頁)可稽。又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應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者,並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所不爭;經換算每年看護費合計共二十一萬六千元,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於本院言詞終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四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6000*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216000*0.01*(21.00000000-00.0000000)]=4,518,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為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既在得請求範圍內,自無不合。
3、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公式:522,000元+4,442,176元=4,964,176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部分:
1、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嚴重失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無能力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將來功能進步之空間亦屬有限;上訴人既已心神喪失而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參與勞動生產活動,堪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已經完全喪失至明。
2、又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喪失勞動能力時,尚未滿四十歲,迄至依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二十五年又二個月有餘。上訴人主張因受本件事故發生,致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者,並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所不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三頁)。則:
⑴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合
計共四十六個月又八日部分,參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每月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經換算其每日之損失為五百二十八元(計算公式:15,840元÷30日】=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5,840元×46月】+【8天×528元】=732,864元)。
⑵就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即一百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止,合計共二十一年又四月,即二百五十六個月。參照行政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則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於本院言詞終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7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6月之霍夫曼係數)]=3,015,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三百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算式:732,864元+3,015,070元=3,747,934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僅請求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自無不合。
(四)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因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受有腦傷引發失智症,造成心神喪失,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需由他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細節,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係小學畢業,其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土地一筆者,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函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原審①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傷害,足見造成上訴人之傷害不小,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非輕,並同時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十分之七責任,及上開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者,尚為適當。
(五)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其中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看護費四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九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19,162元+4,964,176元+3,373,612元+1,000,000元=9,356,950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在系爭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與原有已設置禁止右轉之「禁17」禁制標誌相互衝突,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訴外人蘇雅鈞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惟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係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是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負擔十分之三責任,已如上述;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萬七千零八十五元【9,356,950元×3/10=2,807,085元】)。
、第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警察局就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一號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就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標誌之管理有欠缺,均應各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雲林縣警察局對於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與訴外人蘇雅鈞於系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同係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基礎原因事實,訴外人蘇雅鈞亦應對於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與訴外人蘇雅鈞應依民法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不同,亦無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與訴外人蘇雅鈞等,對於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則完全相同,依損害填補法則,僅得受領一次之賠償給付。是以因一債務人之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學理上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係誤會。至於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已受訴外人蘇雅鈞賠償九十萬元,而免除蘇雅鈞應分擔之四分之一即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損害額後,其餘七百零四萬零二百十三元,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係誤會。
、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並非在使受害人因此更受有利益;是以苟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論損害填補原因為何,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範圍內即因此而消滅。查: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蘇雅鈞成立和解而受領九十萬元之賠償,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十七萬元者,為上訴人所自陳(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三頁);其中上訴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一百十七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屬於訴外人蘇雅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給付之一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得同時本於民法規定,向訴外人蘇雅鈞請求一般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訴外人蘇雅鈞及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者,已如上述;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既經訴外人蘇雅鈞賠償九十萬元,及領取視為加害人賠償損害之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一百十七萬元,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二百零七萬元內即已消滅;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扣減二百零七萬元後為七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計算公式:2,807,085元-2,070,000元=737,085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為無理由;至於請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或雲林縣警察局給付在七十三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本件所命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二人所得受之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者,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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