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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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212號
原   告  魏如薰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均因
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款
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五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五件、退票理由單影
本五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合計19,81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
│一│UA0000000│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2日│400,000元│聯邦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
├──┼─────┼──────┼──────┼──────┼────────┤
│二│UA0000000│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0日│500,000元│聯邦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
├──┼─────┼──────┼──────┼──────┼────────┤
│三│DT0000000│101年7月28日│101年7月30日│3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
├──┼─────┼──────┼──────┼──────┼────────┤
│四│DT0000000│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4日│3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
├──┼─────┼──────┼──────┼──────┼────────┤
│五│DT0000000│101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40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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